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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相识后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王子涵,××××年××月生一女XX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自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子涵随原告生活,女儿XX夕随被告生活,生活费各自负担。被告王某乙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儿女皆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相识后恋爱,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王子涵,××××年××月生一女XX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档案馆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也仅为生活琐事,只要双方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以及抚育子女的艰辛,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