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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安学诉石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41号原告:董安学,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石振兴,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董安学诉被告石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多次欠原告货款。经结算,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64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安学经营一家印刷厂,被告石振兴经营广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印刷品,二人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安学人民币(64868元整)(陆万肆仟捌佰元整)三人行广告石振兴。身份证:341226198308110813。2015、7、17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欠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振兴欠原告董安学货款6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安学货款人民币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