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渝AKU9**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由渝隆路永川区大安岔路口往大安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大安办事处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未按规定着装而在机动车道内作业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即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到大安办事处医院请医生到现场将杨某某接到医院进行抢救,后杨某某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贾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渝AKU9**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前照灯、转向、制动系统性能均有效。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750000元,杨某某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信息、120出诊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先兴萍、康清霞、江远波、罗章平、钟云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