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大炎与王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大炎,王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钱大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明达,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福。原告钱大炎与被告王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大炎的委托代理人杜明达、被告王宝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大炎诉称: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上述材料款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利率为1分。如被告逾期不还,则被告必须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且诉讼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福辩称:26万元材料款转为借款是事实,材料款是公司欠的,原告应该向公司主张。另其从2013年2月7日就开始付利息了,有转账的,也有现金交付的。原告钱大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宝福质证认为借条是原告写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对借条上的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鉴定,26万元材料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月息1分是对的,但没有写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又不愿意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宝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宝福尚欠原告钱大炎材料款26万元。经双方协定,将此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为1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逾期不付的,则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宝福至今未履行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宝福已向原告钱大炎支付利息计人民币52,000元(借期内利息为20,280元,其余款项31,720元视为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宝福向原告钱大炎借款的事实,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福应返还原告钱大炎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1,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