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维华与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维华,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清,王立军,胡永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43号原告:钟维华。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宏,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四队。法定代表人:李洪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洪清。被告:王立军。被告:胡永斌。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维华诉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李洪清、王立军、胡永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维华诉称,四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资金占用费为每月4%,拖欠资金占用费的则按拖欠金额每日0.2%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则按每月6%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借款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余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借款人被告一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财富国际支行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一在中国建设银行桂平支行开立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一违约,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仍不履行还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判决被告一支付资金占用费2999452.05元(其中借期内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46191.78元;逾期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2453260.27元);3、判决被告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0元(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4、判决被告一支付拖欠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163857.5元(按拖欠金额的30%计算);5、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22000元;6、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以上第1、2、3、4、5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决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钟维华在举证期限在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3、广西北部湾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予被告一10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须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四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一借款是事实,被告一确已收到借款本金1000万元,我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意见;2、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资金占用的说法,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持;3、合同中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违约无法律依据;4、律师服务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被告一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本案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二、三、四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为其抗辩共同举证如下:被告一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是被告一的大股东,本案实际上是自己借钱给自己用,原告占被告一85%的股份。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以此推卸被告二、三、四连带清偿责任。因各方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3日,钟维华(甲方)、凯博公司(乙方)与保证人胡永斌、李洪清、王立军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具体以实际到乙方账户之日计)……四、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每月4%,即400000元/月。第一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于乙方收到借款当日支付,第二月的资金占用费于每月15号前支付……六、乙方及保证人以自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土地、持有股权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依法处置乙方及保证人名下的资产。七、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八、保证人将持有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占股15%)作为借款质押保证。九、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义务,逾期则按月6%计资金占用费。另,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超过60天,甲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和保证人承担。2、资金占用费由乙方必须合同约定支付,如逾期则按拖欠资金占用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比例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不付资金占用费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各方均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日,钟维华、凯博公司、李洪清、胡永斌、王立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今收到钟维华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期3个月(以实际到乙方账户之日计)。其余事项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2014年1月24日,钟维华向凯博公司汇款10000000元。后钟维华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诉请被告凯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二是原告诉请被告凯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3、被告李洪清、胡永斌、王立军对被告凯博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凯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1月13日被告凯博公司与原告钟维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1月24日,原告钟维华向凯博公司转账100000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现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钟维华有权要求被告凯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钟维华同时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实质上属于借款利息,合计不应超过上述限制,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相应利息应以如下方式计收: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律师服务费应否支付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虽有约定,但本案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三、关于被告李洪清、胡永斌、王立军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李洪清、胡永斌、王立军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借款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尚处于保证期限内。现原告钟维华要求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对本案借款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清、胡永斌、王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钟维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钟维华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洪清、胡永斌、王立军对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清、胡永斌、王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钟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12元,由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327元,由原告钟维华承担31385元;被告李洪清、胡永斌、王立军承对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