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苏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居民。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生一男孩苏AA,后于2012年2月2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夫妻之间交流较少。自2014年来,被告迷恋上网聊天,多次离家与网友不正当交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生一男孩苏AA。后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苏某于2015年10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苏A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