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times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振文,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马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20日被告人叶××先后来到内蒙古通辽市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工商银行,分别冒用雷××和牙××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带U盾)各一张。经侦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父母又都是残疾人,需要叶××照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日,被告人叶××先后来到内蒙古通辽市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工商银行,分别冒用雷××和牙××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带U盾)各一张。经侦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U盾2个;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凭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雷××、牙××、汪××等人证言;4.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娇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