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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向锋诉王宏太、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锋,王宏太,李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张向锋,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宏太,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李素霞,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张向锋与被告王宏太、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锋,被告王宏太、李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锋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宏太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宏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王宏太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可随时支取。原告用其妻子张丽霞的工商银行卡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款给了被告王宏太。然而,原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催要借款,被告王宏太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经结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9万元。另外,被告王宏太与被告李素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太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事实不对,被告不是因做生意为由借钱,而是原告为了得到高息,所以通过被告将钱放在被告的朋友曹爱玲处,因为原告不认识曹爱玲,故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并不是实际用钱人,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上的钱,被告当时就转给了曹爱玲;其次,本案借条上显示的400000元实际上是数次借款,中间有借有还,但借条并未换过,最终金额还剩400000元,已经归还了10000元,现在本金还剩390000元,另外原告已经通过被告得到利息共计115400元;最后,现在曹爱玲暂时不能还款,被告自愿负责还款,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数额无异议,但因能力有限,需先还本金,有能力再还利息。被告李素霞辩称,首先,对原告和被告王宏太之间的借款,被告李素霞并不知情,这些钱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素霞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现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二被告的工资收入都被冻结,目前无法生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素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向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3张,证明被告王宏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5%,另外被告王宏太大约在2015年5、6月时归还了10000元借款,现借款本金剩余390000元。被告王宏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素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宏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宏太名下银行卡转账记录3页,证明原告将钱存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第一时间将钱转入曹爱玲的账户;2、录音1份,证明原告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曹爱玲,不是被告王宏太用钱,利息也不是被告支付的,且原告知道被告李素霞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王宏太的态度始终是愿意还款。原告张向锋对被告王宏太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显示的时间与转账时间不符,被告王宏太将钱转给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和被告王宏太的通话,但是被告王宏太说话有诱导性,原告不认可被告李素霞不知情。被告李素霞对被告王宏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素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王宏太与被告李素霞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张向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宏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宏太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剩余借款本金为3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可随时取回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宏太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仅显示被告王宏太名下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宏太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宏太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王宏太分别向原告张向锋出具了三张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可以随时支取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宏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390000元借款未还。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宏太与被告李素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宏太分三次向原告张向锋借款共40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据,由于被告王宏太认可收到被告张向锋的相应款项,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与被告王宏太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本案原告张向锋与被告王宏太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支取借款,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王宏太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3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张向锋与被告王宏太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素霞辩解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宏太与李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宏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向锋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王宏太、李素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向锋与被告王宏太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素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太、李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向锋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70元,以上共计9720元由被告王宏太、李素霞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张向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丁长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