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小根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小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谢志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和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哲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韩小根因与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马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小根,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和平、张志强,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韩小根起诉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称,韩小根开始在小马公司上班,2013年3月22日韩小根与众鑫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韩小根经劳动仲裁后向法院请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1296.03元损失。马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韩小根于2006年1月开始在小马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韩小根、小马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韩小根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韩小根作为派遣工在小马公司工作,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9月26日15时,韩小根因工受伤。2011年4月13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11年9月4日,经焦作市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0月1日,韩小根与众鑫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2013年3月22日,众鑫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韩小根解除劳动合同,韩小根予以签字认可。2013年3月25日,小马公司、众鑫公司与韩小根就工伤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韩小根于2013年3月25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6元,共计30372元。之后,韩小根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小马公司向韩小根支付经济补偿金7446.43元,驳回了韩小根的其它仲裁请求。韩小根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根据小马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韩小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有效平均工资为2127.55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小根于2006年1月开始在小马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终止了与小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韩小根于2013年申请仲裁,要求小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依法对韩小根要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支付2006年1月到2009年12月份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韩小根与众鑫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日(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0月1日(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第一个劳动合同到期时,韩小根在工伤期,众鑫公司亦未提出与韩小根解除合同,故韩小根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故依法对韩小根要求众鑫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众鑫公司应当支付韩小根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作年限3年零3个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按照韩小根平均工资2127.55支付给韩小根3.5个月合计7446.43元。鉴于小马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非派遣人员本人原因及国家法定不得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被甲方(小马公司)提前终止劳动(派遣)关系的,甲方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因此众鑫公司应当向韩小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446.43元,由小马公司承担。因小马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韩小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韩小根要求小马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97元(2127元×11)的诉请不予支持。韩小根要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安排工作岗位的基本生活费18848元(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6个月+2012年8月1个月+2013年2月、3月共计992元×19个月)的诉请,证据不够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韩小根要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要求,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韩小根要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韩小根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马民劳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一、焦作煤业(焦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小根经济补偿金7446.43元。二、驳回韩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小根于2006年元月到小马公司工作,其与小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韩小根与众鑫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由小马公司变更为众鑫公司,但韩小根作为众鑫公司的派遣人员仍在小马公司工作,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韩小根请求其在小马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众鑫公司工作年限,应予支持。根据韩小根在小马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在众鑫公司的工作年限,韩小根的工作年限为7年3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5956.63元(2127.55元×7.5)。根据小马公司与众鑫公司的协议,小马公司应向韩小根支付经济补偿金15956.63元。韩小根请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那么韩小根应对其所主张的待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韩小根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待岗事实。其请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88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韩小根请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韩小根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韩小根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韩小根请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韩小根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韩小根请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其待岗生活费和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二、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韩小根经济补偿金15956.63元。三、驳回韩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小马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小根负担5元、小马公司负担5元。韩小根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小马公司、众鑫公司应当支付其待岗生活费18848元;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9641.6元。小马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众鑫公司答辩称,韩小根的请求没有依据,应该驳回再审请求。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小根主张的待岗生活费18848元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964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小马公司与众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焦作市市区2010年7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韩小根再审主张应当支付其待岗生活费18848元的问题。原审认为韩小根与众鑫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日(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0月1日(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第一个劳动合同到期时,韩小根在工伤期间,众鑫公司亦未提出与韩小根解除合同,故韩小根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小马公司则称因韩小根没有请假不辞而别,于2011年4月份辞退了韩小根,不是待岗期间,不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终止派遣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但该通知书并未有效送达韩小根,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韩小根要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其待岗生活费的期间是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3年2月、3月。对于2013年2月、3月,众鑫公司称2013年2月、3月已经付给韩小根工资不存在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并提供了银行账单予以证明,该银行账单显示众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8日向韩小根银行账户转入工资2008.91元、2043.90元、1939.03元,韩小根称众鑫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2、3月份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小根的此项申请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韩小根再审主张应当支付其待岗生活费的理由部分成立。(即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0年7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共计800×9+992×9=16128元)。关于韩小根请求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韩小根请求小马公司、众鑫公司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韩小根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韩小根部分申请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韩小根16128元。三、驳回韩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小马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小根负担5元、小马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贵云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昱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