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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史海豹、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史海豹,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海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海豹,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清,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史海豹、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豹、卢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三叶家具店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从我处借现金捌万元整,口头约定6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2分。到期后经催要,两被告以经营不善亏损为由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10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海豹、卢清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因经营家具店需要,被告史海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立有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2014年9月18,史海豹”的欠条一张,被告史海豹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2分,欠条上未书面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史海豹与被告卢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史海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海豹借原告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海豹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史海豹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2分计算共计人民币10496元,无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清与被告史海豹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卢清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系被告史海豹的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卢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海豹、卢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239元,被告史海豹、卢清负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