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陈某,女,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陈丽改,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住高邑县,系陈某妹妹。委托代理人张庆臣,高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改、张庆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5日在高邑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经常争吵,2012年7月22日原告曾因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接到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已半年之久,经过原告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给我生活困难帮助10万元。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一部分用来买衣服了,一部分婚后生活用了,目前已经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5日在高邑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曾于201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以上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时有争吵,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其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10万元的请求,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不符合法律中关于返还彩礼款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佩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