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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日明诉被告满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日明,满春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80号原告:曾日明。委托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春华。原告曾日明诉被告满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日明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日明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满春华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宏业大厦三楼建筑面积677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宾馆,租期五年,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年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满春华仅支付了2年租金,2011年以后的租金均未支付。合同期满后,被告满春华亦未按约返还房屋,且欠缴租赁使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及水电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宏业大厦三楼的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房租5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采暖费14914.68元(677.94平方米×22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费17174.48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电费46.20元;6、判令原告不向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935元[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租金利息为:150000元×5.3‰×42个月(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3339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租金利息为:150000元×5.3‰×30个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238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租金利息为:150000元×5.3‰×18个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1431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租金利息:75000元×5.3‰×6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385元];8、判令被告支付诉前保全担保费用5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3869.60元;1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满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曾日明(甲方)与被告满春华(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由甲方曾日明的委托代理人淡锦昕代为签订),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宏业大厦三楼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给乙方独立使用,乙方经营场地只限经营项目为宾馆;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租赁交费起始日为2009年10月19日,先交费后使用,合同签定时即付本年租赁费150000元整及合同保证金30000元整,总计180000元整,合同期内每年需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年租金为150000元整,本合同期内不递增,每年须提前一个月交纳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及乙方经营场地所使用的水、电、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地只限经营项目为宾馆;乙方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违约,须退还乙方已付给甲方的3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给乙方30000元整,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未按期交纳租赁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超过约定期限五天,乙方仍不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所受损失;乙方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乙方经营场地所使用的水、电、暖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罚款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所受损失;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其装修及添附设施设备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退还乙方未使用租赁期的租赁费;合同届满,乙方如需续约,应于合同终止之日提前六十日向甲方提出请求续约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未提出续约,视为合同自然终止,宾馆内的所有装修及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再无任何拖欠费用的情况下,将30000元合同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届满,乙方如不再续约,应于合同终止之日提前六十日,向甲方提出不再续约申请,经甲方同意,结清所有费用,自期满之日或甲方通知终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经营场地完好无损的交付甲方,场地内装修及不可拆卸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日明按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满春华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仅支付了2009年至2011年租赁费。2014年10月19日,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满春华未向原告曾日明提出续约申请,亦未向原告曾日明返还租赁房屋。2015年4月10日,宏业大厦物业管理方乌鲁木齐兴岩物业有限公司发催缴通知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宏业大厦三楼建筑面积约为700平方米,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总计欠费为17220.67元,其中物业费欠费17174.48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欠电费46.20元。2014年至2015年采暖费,被告满春华亦未交纳。另查明,原告曾日明在本案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因此产生保全申请费3869.6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曾日明放弃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书、催缴通知、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日明与被告满春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曾日明按约向被告满春华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满春华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2014年10月19日,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满春华未按约申请续约,双方租赁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满春华未按约向原告曾日明返还房屋,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亦应向原告曾日明支付合同期满后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告曾日明有权要求被告满春华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故原告曾日明要求被告满春华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春华未按约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曾日明要求被告满春华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满春华租赁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电费应由被告满春华承担,故原告曾日明要求被告满春华支付物业费、采暖费、电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满春华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曾日明因诉前保全产生的申请费用,应由被告满春华承担,故原告曾日有要求被告满春华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日明主张的诉前保全担保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并非原告的直接必要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满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宏业大厦三楼的租赁房屋;被告满春华给付原告曾日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房屋租金(房屋使用费)525000元;被告满春华给付原告曾日明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利息73935元[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租金利息为:150000元×5.3‰×42个月(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3339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租金利息为:150000元×5.3‰×30个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238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租金利息为:150000元×5.3‰×18个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1431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租金利息:75000元×5.3‰×6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385元];被告满春华给付原告曾日明2014年至2015年采暖费14914.68元;被告满春华给付原告曾日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赁房屋物业费17174.48元;被告满春华给付原告曾日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租赁房屋电费46.20元;被告满春华给付原告曾日明诉前保全费3869.60元;驳回原告曾日明要求被告满春华支付诉前保全担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满春华应付原告曾日明款项合计6349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39939.96元,实际给付标的634939.96元,占诉讼标的的99%。本案受理费10199.40元(本案原诉讼标的669939.96元,原告曾日明已预交10499.21元,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标的为639939.96元,应收受理费为10199.40元,应退还原告受理费299.81元),由被告满春华负担99%,即10097.40元(该款由被告满春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曾日明),由原告曾日明负担1%,即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惠军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人民陪审员  熊才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