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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立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立军,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蔡立军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县东釜山村至大王店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胜石板厂路段弯道时,驶入路东侧逆线,碰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东敏,造成车辆损坏、刘东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东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休克继发脑疝、感染死亡。经事故认定:蔡立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蔡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经调解,被告人蔡立军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孙某、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蔡立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蔡立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彦青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