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逄春生、杨明、苏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逄春生,杨明,苏大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职务理事长。被告:逄春生,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明,男,汉族,1985年6月2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苏大春,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逄春生、杨明、苏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劲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