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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覃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覃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振宾,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1953年5月20月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劳某甲诉被告覃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培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振宾、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覃某甲不知在何处喝酒后,路过原告家的菜园,见原告母亲蓝某甲后便无端地对原告母亲破口大骂,接着回家拿铁铲要打原告母亲,为保护原告的母亲不受伤害,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劳某乙上前夺下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夺走后,被告又回家拿出两镰刀向原告家人砍来,原告被被告的镰刀砍伤的左手。为减少伤害,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又上前去抢夺原告手上的两把镰刀。原告母亲怕被告继续行凶便打电话报警,被告听到原告母亲报警便逃离现场。警察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受伤便叫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同时拿走了铁铲和镰刀。原告受伤于2014年12月22日到忻城县古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4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4.52元(其中医疗费1037.40元、误工费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为维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为保护原告的母亲不受伤害,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劳某乙上前夺下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夺走后,被告又回家拿出两镰刀向原告家人砍来,原告被被告的镰刀砍伤的左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2月19日那天,被告拿镰刀出来只是想威胁一下他们,他们是与被告在争夺镰刀的过程中受伤的,但被告受伤更加严重。被告没有得用镰刀砍伤原告。在争夺镰刀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是原告及其家人来到被告门中对被告进行伤害,人数之比是4比1。综上,原告有过错,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凌头村周安屯人,两家相近,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覃某甲骑摩托车路过原告家时对原告的母亲蓝某甲进行了辱骂,被告边骂边骑车回家。原告母亲也对被告进行了回骂,并拿一块砖头走到被告家门前与被告继续吵骂,被告见状就进家拿出一把铁铲出来放在地上并继续骂。原告的母亲将砖头扔到原告家的门上,被告就捡起地上铁铲对原告的母亲做出要铲的动作。这时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刘某甲、原告的父亲劳某乙也先后一起赶到被告家门口,后他们把被告手中的铁铲抢过来并丢走。原、被告双方继续吵骂。后被告又进家拿出两把镰刀出来,原告及其家人又过去抢夺镰刀,在争抢过程原告的左手被被告挥动的镰刀把子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到古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037.40元。2015年2月26日,忻城县公安局古蓬派出所作出忻公行罚决字(2015)0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父亲劳某乙处以罚款伍佰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覃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原告的母亲蓝某甲及父亲劳某乙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3.82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劳某甲对被告的本诉提出反诉,被告覃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以原告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对原告劳某甲以口头裁定方式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反诉,原告劳某甲表示不上诉,并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4.52元(其中医疗费1037.40元、误工费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另查明,一年来,被告因以前的债务纠纷问题经常对原告一家人进行谩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屯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遇事互谅互让,加强协商,避免纠纷。本案中被告因以前的债务纠纷之事经常对原告一家进行谩骂,而且本事件的发生也是因被告先对原告母亲进行谩骂而引起的,在吵骂中被告还拿起铁铲、镰刀,其在本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劳某甲在其母亲蓝某甲与被告吵架中并没有进行劝阻,而是参与进去,其也存在不理智的行为,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事件原告因受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37.40元,原告提供有忻城县古蓬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住院至2015年1月4日,共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93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3374.52元,综合原告劳某甲及被告覃某甲在本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覃某甲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甲赔偿给原告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2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12.50元,由原告劳某甲负担12.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培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飞附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