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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郑市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荣、刘伟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时全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阳,男,199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振营,系原告李晨阳之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森,女,200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振营,系原告李晓森之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营,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荣,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超,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新郑市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荣、刘伟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荣于2013年10月0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号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新郑市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廉洁,被上诉人新郑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0时0分,李中原驾驶无号牌五羊轻型助力两轮摩托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62M处时,与在道路北侧晒玉米的物主刘伟超停放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中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4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由此认定李中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伟超在道路上晒玉米,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由此认定刘伟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中原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48360.39元,后于2012年10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李中原,男,1974年3月1日出生,生前系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职工;李中原与王霞夫妻关系,王霞于2014年2月5日因病死亡。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分别系李中原之子、之女、之父、之母。李振营、徐秀英共有李中原等子女四人。2、新郑市公路管理局系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04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等可以证实李中原驾驶无号牌五羊轻型助力两轮摩托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62M处时,与在道路北侧晒玉米的物主刘伟超停放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伟超占用事发道路晒玉米并停放车辆,妨碍公共道路通行,造成驾车途径此处的李中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郑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负有保障该路段安全和畅通的职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中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刘伟超、新郑市公路管理局应当依据其过错分别对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40%、10%的赔偿责任,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要求赔偿因其亲属李中原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48360.39元。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提交姓名为李中原、支出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门诊收费票据,请求赔偿其治疗费15元,但李中原已于2012年1月9日死亡,由此可以认定该项支出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李中原虽系农村居民,但法院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其生前系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职工,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请求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支付李中原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0元。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均系李中原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李晨阳、李晓森、徐秀英均系农村居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4年、10年、18年,李振营系城镇居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8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064.28元、25160.70元、61798.32元、22644.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李中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28520.33元。李晨阳、李晓森请求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101.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中原死亡,致使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为办理李中原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5982.22元。刘伟超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此承担40%即246392.89元的赔偿责任,新郑市公路管理局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此承担10%即61598.22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伟超应当赔偿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因其亲属李中原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63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新郑市公路管理局应当赔偿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因其亲属李中原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598.22元。三、驳回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3元,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英负担2269元,刘伟超负担5604元。宣判后,新郑市公路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亲属李中原的死亡与道路上晾晒的玉米和放置的石块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道路上堆放的物品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引起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刘伟超在公路上临时停放机动三轮车的违法行为和死者李中原自身无证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不是因为公路边晾晒的玉米和放置的石块。一审判决置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于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定期巡查,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道路管理者现有技术条件、人员配备、巡查能力等客观条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未要求道路管理者对所辖道路进行时时清扫。因此,上诉人也不可能做到对所辖126公里范围内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就随时清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相关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定期巡查清理,已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已尽到管理义务,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三、被上诉人李振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据了解,被上诉人李振营是退休教师,有退休金收入,属于有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一审判决仅凭身份证登记住址,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荣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中责任认定书关于形成的原因中明确事故原因,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综上,上诉人诉请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伟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晨阳、李晓森、李振营、徐秀荣四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虽然与上诉人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新郑市公路管理局在公路的监管上做得不够完善,在李中原死亡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也因此产生困境,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令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即61598.22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