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胡宏欣、刘保均、马亚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沙堰街。组织机构代码:71678849-7。负责人吴志林,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委托代理人焦嵩,男。被告胡宏欣,男,汉族。被告刘保均,男,汉族。被告马亚生,男,回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胡宏欣、刘保均、马亚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焦嵩、被告胡宏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胡宏欣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16‰。该借款由被告刘保均、马亚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被告胡宏欣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均、马亚生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宏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保均、马亚生对被告胡宏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1份,证明被告胡宏欣借款的情况。4、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宏欣支付了借款140000元。5、书面催收证明1份,证明对这笔贷款的催收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宏欣、刘保均、马亚生的基本情况。被告胡宏欣辩称,借款属实,签字属实,该笔借款是李大浩实际用的款,借款时他也在场,他让我签的名字。贷款是2011年发生的,至起诉前原告没有通知过我,没有找过我,我以为该笔借款已经还了。曾经李大浩告诉我已经偿还了借款,我问他要还款单,他说在别人车上,没有给我,后来他去世了。我是2000年下的岗,没有收入,2013年患了脑血栓,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有慢慢凑凑再说。我与保证人刘保均、马亚生也不认识,也没找过他们。被告刘保均、马亚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被告胡宏欣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大浩使用。因法庭审理的需要,对杨德洲进行了询问。杨系原告之客户经理,2014年10月、11月的时候,其和原告的另一客户经理焦嵩一起经信贷员田朝印带领,找胡宏欣催收借款,去了几次,焦嵩催胡宏欣还款,胡宏欣说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李大浩。被告胡宏欣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其催收过借款,自己从未见过焦嵩、杨德洲,也不认识他们。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宏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4日,被告胡宏欣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16‰。该借款由被告刘保均、马亚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40000元交付于被告胡宏欣。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9061.28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4974.48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到11月向被告胡宏欣催要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宏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保均、马亚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40000元交付被告胡宏欣使用,被告胡宏欣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胡宏欣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宏欣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保均、马亚生为被告胡宏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宏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保均、马亚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胡宏欣、刘保均、马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 铁审判员 乔妍丽审判员 张东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