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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成都跃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跃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跃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苏家镇梓潼村**组。法定代表人:李跃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佳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都跃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司)、四川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跃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跃华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系新证据,足以证明跃华公司和成都一建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加盖的“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印章,以及双方结算使用的“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成都一建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均是成都一建司对外合法使用的印章。从2010年4月-2014年1月,成都一建司用该印章代表公司对发包人恒大地产集团大邑有限公司行使签证、索赔、收款等权利,并作为成都一建司和发包人确认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应依据,恒大地产集团大邑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印章的效力。(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中茂公司刻制并使用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印章,进而认定合同系中茂公司以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名义与跃华公司签订。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中茂公司在本案中承认刻制印章,仅是其单方面陈述,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更无法改变签约主体。该刻制印章的行为并没有告知合同的相对方,跃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即使是中茂公司刻制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印章,并不改变代表成都一建司实施项目管理的事实,更不能改变合同的主体关系。2.跃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成都一建司向恒大地产集团大邑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证单2份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1份。该3份证据足以证明恒大地产集团大邑有限公司认可该项目部章能够代表成都一建司,也证明成都一建司认可该项目部印章是代表成都一建司对外使用的印章。该3份证据为客观证据,其证据效力完全高于中茂公司单方面陈述的主观证据。3.二审判决依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中茂公司以成都一建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加盖成都一建司合同专用章,而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加盖的是成都一建司项目章,因此没有获得成都一建司授权。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该合作协议因转包工程而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成都一建司明知在与跃华公司履行合同,其应当告知跃华公司该项目部印章没有获得授权,该项目部不能代表成都一建司。而成都一建司并未告知,系默认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4.二审判决认定成都一建司支付货款的行力是基于中茂公司的付款委托的代付行为,完全是错误的。《供应合同》表明本案交易主体是成都一建司,付款行为表明付款主体也是成都一建司,这是典型的支付行为,不可能是代付。判断是否有付款义务除了合同以外最重要的直接证据就是付款凭证、发票等书证。成都一建司多次支付共计575万元的巨款,不可能不清楚付款性质。成都一建司的大量银行转款凭证在表明转款用途的备注栏目中没有一次载明是代中茂公司支付货款。跃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全部开具给成都一建司,并没有开具给中茂公司。5.二审判决仅凭中茂公司履行另外3份担保合同担保付款义务时,跃华公司个别办事人员为收款出具的2份委托书和3份收据,就认定跃华公司明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中茂公司,这一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中茂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买受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本合同签订、履行没有任何关系。担保合同是在成都一建司与跃华公司《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一建司严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茂公司履行另外3份担保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中茂公司支付了货款。6、二审判决认定跃华公司明知《供应合同》相对人为中茂公司,更是完全不能成立。本案中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跃华公司明知的相对人是成都一建司,而非中茂公司。本案中《供应合同》签订的需方是成都一建司项目部,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中茂公司,法律主体十分明确。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的需方为成都一建司项目部,成都一建司支付了大量的货款。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跃华公司明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成都一建司。(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成都一建司和中茂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转包协议,跃华公司对此不知晓,该协议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二审法院据此违反法律的协议来认定成都一建司未对中茂公司授权签订《供应合同》,显然是错误的认定。2.二审法院认为中茂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大量证据表明中茂公司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只有成都一建司项目部的行为才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茂公司在本案中,从来没有以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代理人的表象出现过,根本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主体,也不存在中茂公司是否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情形。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中茂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以中茂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成都一建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当以成都一建司项目部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成都一建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本案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实施这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为成都一建司项目部,纵观整个案件,不难发现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合同行为的全过程,成都一建司项目部与成都一建司之间存在内部的法律隶属关系,该项目部印章亦是经过成都一建司认可并使用的。因此成都一建司项目部的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成都一建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四)中茂公司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资产,是一家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上中茂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可以认定成都一建司与中茂公司在庭审中均口径一致地指向本案购买方主体为中茂公司,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跃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成都一建司提交意见称:(一)成都一建司对中茂公司私刻并使用成都一建司项目部章的事情并不知晓,也从未认可该章对外效力。成都一建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指定、认可的用章仅为技术专用章。中茂公司无权代理的行为不构成对成都一建司的表见代理,中茂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二)本案委托书、收据等大量证据表明跃华公司在《供应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明知合同相对方为中茂公司。(三)成都一建司不是《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代付款及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四)成都一建司与中茂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实际主体的认定。(五)跃华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证明成都一建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的新证据,已在一、二审阶段出示过,不是新证据。本院审查查明:跃华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标注为新证据的第一组证据为:1.成都一建司向恒大地产集团大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发出的函告,确认成都一建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为其刻制。2.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22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有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及恒大公司、监理单位盖章。3.工程签证单,上有成都一建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恒大公司、监理单位盖章,成都一建司项目经理杨三军签字认可。4.2010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30日工程签证原审纪录凭证,上有成都一建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恒大公司、监理单位盖章,成都一建司项目经理杨三军签字认可。6.2014年1月22日请款报告,系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向恒大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部分劳务费及材料费用的申请,上有成都一建司项目部章。7.2012年7月20日停工损失,系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向恒大公司提出办理停工期间损失,上有成都一建司项目部章。跃华公司用于证明成都一建司对外大量使用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印章及成都一建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标注为新证据的第二组证据为:跃华公司向成都一建司开具的发票共745万元,证明跃华公司系向成都一建司开具。标注为新证据的第三组证据为:2010年-2012年四川省大邑县国家税务局就开具发票的查询结果,证明恒大公司向成都一建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920万,并未向中茂公司支付,成都一建司同时多次以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名义对外支付劳务费、工程款。对上述证据,成都一建司质证意见为:在案涉项目中,成都一建司确使用了成都一建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用于工程签证等,并未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茂公司如果需要用成都一建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必须征得成都一建司同意,加盖的也应是行政公章或者经济合同专用章,而不是技术专用章。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成都一建司同意并使用了成都一建司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一建司是否应对跃华公司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应审查《供应合同》是否约束成都一建司。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在《供应合同》中盖章的系成都一建司项目部而非成都一建司,对刻制该项目部印章的中茂公司是否具有成都一建司的授权,跃华公司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即便跃华公司对该刻制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但从合同的付款情况看,跃华公司直接找中茂公司要求给付混凝土货款,所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亦明确载明了本案混凝土购买方为中茂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中也载明了付款人系中茂公司、所转款项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款。成都一建司确向跃华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付款是基于中茂公司的付款委托,系代付行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跃华公司明知《供应合同》的相对人、混凝土购买方就是中茂公司,而非成都一建司。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跃华公司在再审中所举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跃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跃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何 华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