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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正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景阳路56幢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4763-8。法定代表人:周麒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正忠,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龚正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边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堡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英,被上诉人龚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正忠于2012年8月进入大堡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大堡煤业公司、龚正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6日,大堡煤业公司组织龚正忠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检查合格后在大堡煤业公司上班,直到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公司因被政府强制关停致使龚正忠离厂待岗。龚正忠在岗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没有为龚正忠购买各项保险,《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载明龚正忠在职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公司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龚正忠和其他同事回家待岗,后分别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大堡镇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公司前期拖欠工资核实后进行了垫付。稍后,大堡镇人民政府陆续组织大堡煤业职工进行了离岗身体健康体检,2013年10月9日,龚正忠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4日,龚正忠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大堡煤业公司与龚正忠在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峨劳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龚正忠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3日与大堡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堡煤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大堡煤业公司与龚正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正忠承担。另查明:大堡煤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和销售,法人代表为周麒麟。2013年4月16日,大堡煤业公司被四川省煤监局川西监察分局责令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整改完毕后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安监局同意后才能恢复作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省川西煤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公司实施关闭。2013年9月2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峨边大堡煤业(川)MK安许证字(2012)5111321636B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大堡煤业的《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予以吊销。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大堡煤业C5100002010121120090378号采矿许可证。截止2015年4月29日,大堡煤业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原审法院还查明,大堡煤业公司被关停后,大堡煤业公司职工一直在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要求解决双方劳动关系,直到2014年12月,劳动者一直在上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龚正忠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大堡煤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本案龚正忠等大堡煤业公司职工回家待岗,之后龚正忠等人不间断地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请求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龚正忠不间断的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龚正忠最后一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2月重新起算,而本案龚正忠已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不存在大堡煤业公司主张的龚正忠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该院对大堡煤业公司主张龚正忠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堡煤业公司、龚正忠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大堡煤业公司当庭认可如果大堡煤业公司为龚正忠购买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或者龚正忠有参加大堡煤业公司组织体检中的任何一项,大堡煤业公司就认可与龚正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龚正忠在工作期间内参与了大堡煤业公司组织的健康体检,根据大堡煤业公司自认,该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在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故该院参考大堡煤业公司上岗前的体检时间2012年8月以及大堡煤业公司出具的《大堡煤业职工名单》载明的在职时间综合评定,龚正忠在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自述自己于2012年至2013年6月在大堡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据此,该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起点时间为2012年8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龚正忠主张自己一直工作到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公司关停后才离开,大堡煤业公司主张在其没有为龚正忠购买保险的时间段应视为龚正忠离职,不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堡煤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大堡煤业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认定龚正忠与大堡煤业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截止时间2013年6月3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堡煤业公司与龚正忠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堡煤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堡煤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于自己公司的职工都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给龚正忠缴纳社保中的一项,仅凭健康体检时间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龚正忠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对于《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诉人从未予以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公章鉴定》,同时该份名单产生于仲裁裁决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以此作出判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龚正忠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龚正忠自称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3日在上诉人处上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即使其系上诉人职工,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大堡煤业公司与龚正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正忠承担。被上诉人龚正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对“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省川西煤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煤监局川南分局现场查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是大堡煤业公司与龚正忠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第四级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二级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大堡煤业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安排龚正忠进行了上岗前体检,而且大堡煤业公司出具的《大堡煤业职工名单》载明的龚正忠的在职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故可以综合确定龚正忠于2012年8月进入大堡煤业公司上班。龚正忠主张其与大堡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公司关停,大堡煤业公司认为在其没有为龚正忠购买保险的时间段应视为龚正忠离职,但大堡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龚正忠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龚正忠与大堡煤业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龚正忠主张其与大堡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因双方对龚正忠等大堡煤业公司职工在2013年6月该公司被强制关停后不断向相关政府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12月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因龚正忠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龚正忠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锦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