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华英与陈玉培、马云田、陈振辉、陈啊勇、邓湘枚、邓漓清、文云祥、季延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英,陈玉培,马云田,陈振辉,陈啊勇,邓湘枚,陈漓清,文云祥,季延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邓华英,女。被告陈玉培,男。被告马云田(系陈玉培母亲),女。被告陈振辉,男。被告陈啊勇(系陈振辉之父),男。被告邓湘枚(系陈振辉之母),男。被告陈漓清,男。被告文云祥,男。被告季延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7号。负责人,罗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华英与被告陈玉培、马云田、陈振辉、陈啊勇、邓湘枚、邓漓清、文云祥、季延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华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华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华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原告邓华英负担。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