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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庄近伟与钟振平、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近伟,钟振平,钟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庄近伟,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泉、苏小梅,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振平,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钟桂兴,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庄近伟与被告钟振平、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庄近伟与被告钟振平、钟桂兴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庄近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近伟诉称,被告钟桂兴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由被告钟振平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钟桂兴偿还原告庄近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钟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4月7日,原告庄近伟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钟振平偿还原告庄近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钟桂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振平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该笔借款是其向原告借取并实际使用,但原告要求借款人要写被告钟桂兴的名字。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被告钟桂兴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拿到这笔款项。借条是原告与钟振平写好后叫答辩人到钟振平办公室签名的,答辩人当时给钟振平打工,为其担保希望其生意能好转,之所以在借款人处签名,是认为借款与担保的性质一样。对变更诉讼的请求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钟振平、钟桂兴与原告庄近伟之间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钟振平在2015年3月30日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主张借条内容由其书写,钟桂兴只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钟桂兴在2015年3月30日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主张其只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钟振平、钟桂兴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振平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庄近伟借人民币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时被告钟振平书写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本人钟桂兴向庄近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立此据。”并由被告钟振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钟桂兴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庄近伟主张被告钟振平系本案的借款人,要求被告钟振平承担还款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钟振平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起诉催告后的利息。被告钟桂兴主张其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系基于担保性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钟桂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桂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钟桂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钟桂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桂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振平追偿。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钟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近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钟桂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钟桂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振平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钟振平、钟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志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