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一琴与铜陵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张一琴,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丁辰,铜官山区法律援助指派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街道市。法定代表人:卞铜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琴诉被告铜陵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辰、被告铜陵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琴诉称:2008年前后,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和汪立兰、章友弟三人一起负责鹞山社区铜庄小区五区的卫生保洁。2015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原告和汪立兰、章友弟三人一起到鹞山社区垃圾站倒垃圾,原告在拉着垃圾车下坡时,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致左脚严重受伤不能行走。原告即通过社区工作人员联系卞铜霞(卞铜恒的妹妹,平时该区卫生保洁工作主要由她管理),但始终联系不上。原告遂由汪立兰、章友弟两人护送回家休养。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卞铜霞,但始终无人接听。2015年3月21日,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入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左侧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腓骨远端斜行骨折,主治医生口头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一天后,卞铜霞送原告入住铜陵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下端双骨折。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休2个半月。2015年7月27日,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346.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说由于下雨路滑自己不慎摔倒,所以原告自己是有过错的。摔倒后原告没有在24小时之内打电话给卞铜霞;原告18号摔倒的,过了三天才去就医,23号才住院的,可以说明伤情不重,原告过了三天才去就医可造成伤情扩大,伤情扩大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和汪立兰、章友弟三人一起负责鹞山社区铜庄小区五区的卫生保洁。2015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原告和汪立兰、章友弟三人一起到鹞山社区垃圾站倒垃圾,原告在拉着垃圾车下坡时,由于下雨路滑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不能行走。原告遂由汪立兰、章友弟两人护送回家休养。2015年3月21日,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入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左侧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腓骨远端斜行骨折,主治医生口头建议住院手术治疗,3月23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卞铜霞送原告到铜陵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下端双骨折,住院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休2个半月。2015年7月27日,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治疗计花费4,990.37元。铜陵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休2个半月,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7,000元。据原告工资卡明细,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1,655元。原告受伤后3、4月份的工资,被告已发放。因被告称为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已将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交该保险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复印件、收条、司法鉴定书、银行存折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倒垃圾时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较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990.37元有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另有50元是药店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4月10日出院后经医生建休75天,被告发放3、4月份的工资,故原告实际误工55天,根据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1,655元计算,误工费为3,034.1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每天需护理费100元,护理费为1,8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交通费为360元,营养费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122.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计赔偿53,698.02元。原告诉称后期取内固定手术需手术费7,000元,因手术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治疗,造成损失扩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发放给原告工资里含有政府给付的部分,原告实际工资是每月13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一琴人民币53,698.02元;二、驳回原告张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原告张一琴负担254.5元,被告铜陵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邾海霞核稿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