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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欣勇与狄彦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欣勇,狄彦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俞欣勇。委托代理人屈云华。被告狄彦来。委托代理人李刚。原告俞欣勇与被告狄彦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俞欣勇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狄彦来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狄彦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狄彦来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欣勇的委托代理人屈云华,被告狄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欣勇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微山县公安局院墙西侧将原告所有的江铃全顺汽车(车牌号鲁H×××××发动机号码:D91366703)通过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走,并非法转移隐藏,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未归还。原告购买该车后即对外出租。自被告非法控制该车后,原告减少车辆租金及违约造成的损失5万元。该费用是为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34条、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江铃全顺汽车(车牌号:鲁H×××××)一辆(价值1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侵占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欣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俞欣勇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欣勇作为鲁H×××××江铃全顺汽车的实际车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1)微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微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3)微山县公安局对康广庆的询问笔录2份;(4)微山县公安局对狄彦来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用以证明:1、涉案车辆被被告开走之后,案外人康广庆即报案车辆丢失的事实;2、本案被告狄彦来承认在2015年1月12日下午5点半将涉案车辆用拖车拖走,并暂扣在济宁市由其看管的事实。3、(1)2014年7月1日俞欣勇与易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俞欣勇出具给易某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收到条6张;(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份;(4)2015年2月1日原告和易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易某给原告俞欣勇出具的收到违约金3万元的收条一份;(6)证人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俞欣勇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案外人易某使用,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并约定违约方终止合同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易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因被告狄彦来开走该车,原告俞欣勇给付易某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狄彦来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非法侵占诉争车辆,被告拖走其车辆是建立在原告拖欠其工程款的前提下,而且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公司对这点可以予以证实。可想而知,如果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星月汽车服务公司是不会配合被告拖车的,另外如果原告未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相关派出所也会予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诉争车辆价值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侵占原告车辆造成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非法侵占该车辆,而且原告车辆属个人车辆并非盈利车辆,主张损失也非间接损失。被告狄彦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欢城镇卜寨社区安置房外墙保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狄彦来为原告俞欣勇分包工程的事实。2、(1)欢城镇卜寨社区施工工地工人的工资表一份;(2)工程量计算单页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狄彦来为原告俞欣勇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俞欣勇提供的证据1,被告狄彦来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行驶证被证实该车辆为非营利车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俞欣勇提供的证据2,被告狄彦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予立案通知书恰恰证实该车辆并非车辆丢失,仅凭康广庆的证词并不能证明被告拖走其车辆属于非法侵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狄彦来拖走原告俞欣勇的车辆的事实。原告俞欣勇提供的证据3,被告狄彦来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协议等均是后补的,不能够证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易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俞欣勇的车辆为非营利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还需要其他的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车辆租赁给易某,其因被告狄彦来的行为给付易某3万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狄彦来提供的证据1,原告俞欣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采信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被告狄彦来提供的证据2,原告俞欣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俞欣勇有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牌号为鲁H×××××,发动机号码:D91366703。2015年1月12日,被告狄彦来以康广庆和原告俞欣勇欠其工程款为由,在微山县公安局院墙西侧将该车拖走。拖车时,被告狄彦来委托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操作,并到微山县公安局夏镇第一派出所说明了情况。该车被被告狄彦来拖到山东省济宁市区隐藏。另查明,康广庆与原告俞欣勇共同经营枣庄市鑫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狄彦来有经济来往。本院认为,被告狄彦来将原告俞欣勇的车辆拖走并控制,其理由为康广庆与原告俞欣勇欠其工程款,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俞欣勇之间存在经济来往,康广庆与原告俞欣勇共同经营的枣庄市鑫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狄彦来之间有经济来往,但是被告狄彦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欠被告狄彦来工程款,故被告狄彦来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俞欣勇对该车所有权的侵害,原告俞欣勇要求被告狄彦来返还该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彦来主张其系合法占有本案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拖走车辆前已向微山县公安局夏镇第一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委托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操作,只能证明被告占有车辆不是采取非法手段,不能证明其占有车不构成侵权行为。关于车辆的价值,可在其他程序中确定,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原告俞欣勇主张被告赔偿因违法侵占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3万元,被告狄彦来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是事实,但是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为3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欣勇所有的牌号为鲁H×××××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俞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俞欣勇负担600元,被告狄彦来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