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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龙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高中文化,农业户口。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3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2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由天柱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窜至天柱县凤城镇农贸三街杨某代经营的“杨妹旅社”滋事,被人劝离后又邀约他人再次到“杨妹旅社”滋事,并持砍刀随意将店内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053.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赔偿被害人杨梅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龙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杨某代的陈述,证人刘某三、甘某、杨某芝、陈某举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滋事经人劝阻后,又邀约他人并持管制刀具回来滋事,任意砸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龙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了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治安审判员  吴秀恒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