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纪宪斌、李翠英与王仁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宪斌,李翠英,王仁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490号原告纪宪斌,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李翠英,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武,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及原告纪宪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宪斌、李翠英诉称:2013年6月15日,二原告之子纪光亮与被告共同饮酒,纪光亮酒后驾驶微型面包车撞到树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明知法律严禁酒后驾车,却与纪光亮共同饮酒,造成二原告之子驾车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纪光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6万元。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桦南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和身份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其子纪光亮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旨在证明纪光亮驾驶的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纪光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5份。旨在证明纪光亮与被告等四人共同饮酒的事实。5.桦南法律服务所调查沈忠奎的笔录1份。旨在证明沈忠奎请客饮酒过程中,被告没有劝酒行为的事实。被告王仁武辩称:被告并非请客的主人,席间也未劝酒,不存在过错。且纪光亮酒后在沈忠奎家休息了近两个小时后才离开的,在其离开前被告已先离去。纪光亮酒后驾车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沈忠奎书面证言1份。旨在证明饮酒召集人沈忠奎已赔付二原告73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至4欲证明的问题提出质疑。对证据2认为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对证据3认为在场人对当时整个过程已作陈述,纪光亮喝完酒后在沈忠奎家炕上睡至21时方离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4认为交警部门和机动车检测鉴定部门已认定纪光亮负全责,其死亡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有效。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除证据1外的其他证据虽提出质疑,但未举示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证据4与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下午三至四时许,二原告之子纪光亮与被告应他人之邀到桦南县大八浪乡汉鲜小吃部吃饭,同桌吃饭的共四人。席间,四人各自喝了数量不等的啤酒。晚上七八点左右酒宴结束,四人共同到酒宴召集人家中休息近一小时后,纪光亮无证、醉酒独自驾驶黑DN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桦南县大八浪乡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检草沟村东50米处时,车辆驶入公路南侧沟内撞至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及纪光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桦公交认字(2013)第06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光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二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万元。另查明:纪光亮1985年12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纪光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仍酒后驾车肇事致死,故应对自己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未能尽到提醒义务,致纪光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其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二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武赔偿原告纪宪斌、李翠英因其子纪光亮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纪宪斌、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纪宪斌、李翠英负担550元,由被告王仁武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