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孙华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华秋,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6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同年6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30分左右许,被告人孙华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平县龙泉大道支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黄某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且尚在可取款界面,孙华秋遂分四次从黄某银行卡上取走现金8500元,后将该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另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孙华秋将8500元现金及银行卡归还给被害人黄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华秋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严伟光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西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秋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华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苑林林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孟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