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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长华与何日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华,何日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马长华。委托代理人: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日明。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马长华为与被告何日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中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何日明住所地为台州市黄岩区,本院享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中达公司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何日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华起诉称:原告系经营保温隔热板个体业者。2007年4月,被告中达公司中标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江口工地工程,并将其转包给被告何日明进行施工。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何日明为该工地建造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屋顶保温隔热板等建筑材料。原告共向被告发送货款计113027元的隔热板建筑材料,在其将货物送至胜利公司工地后,均由被告何日明亲笔签收。后两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53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何日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标的物不是其向原告购买,被告中达公司也没有将胜利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其,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主体错误,原告也没有明确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及相应法律关系。本案交易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何日明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中达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中达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何日明施工并授权何日明购买建设工程材料并结算。2、根据原告诉状,涉案买卖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何日明之间,中达公司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被告何日明之间也没有货款买卖的支付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货款支付应签订补充协议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达公司的诉请,或按诉讼时效届满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原告马长华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日明的户籍证明、被告中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交付96027.5元的保温隔热板的事实。3、结算清单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中达公司承包了胜利公司建设工地的事实。5、工程技术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胜利公司工程的经办人是何日明,且有中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何日明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内容看,收货单位写着中达公司,且显示的笔迹除何日明三个字以外都是原告所写,可见原告将货物送给中达公司,而不是何日明;且该证据是存根联,为自己保留备查用的,不应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证据3从证据形式看,并不是结算凭证,清单上“证明人:何日明”为被告何日明所写,可见何日明作为证明人,来证明交易存在,而不能证明何日明向原告购买了上述货物,同时该证据上加盖了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岩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说明货物是中达公司黄岩项目部所用。另清单上总的金额是113027.5元,而送货单的金额是96000多元,两者数额矛盾,不是真正的结算,也不能证明何日明欠原告货款。对证据4,其认可胜利公司的建设工程是中达公司承建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显示涉案标的物是用于胜利公司江口工地,经办人是何日明,但不是何日明向原告购买了货物。被告中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货单是多联的,发货回单应该是原告主张合同债权的凭证,而该证据是存根,不足以主张债权。送货单上发货单位是原告记载的,有很大随意性,不足以证明收货人就是中达公司。该份证据中的货物不是当天送过去的,总的发货价款是96027.5元,与另一份证据结算清单里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证明相应债权。证据3结合证据2,该结算清单没有结算的基础资料,无法认定为真实,对证据2是否能移接到这张结算清单来,其持否定态度。不能因为清算单上盖了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就断定被告中达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中达公司并没有刻制专用章交给何日明进行买卖。技术专用章从文义上看是有专门作用的,是涉及工程建设与建设方在资料上加盖使用的,不用于民事合同的签订,盖章也无法确定存在买卖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达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保温材料。对证据4,中达公司确实签过合同,但据了解该合同没有履行,也就不存在为了履行合同购买材料的事情。对证据5,原告提供复印件,被告何日明向法庭提供了原件,证据来源不合法,有原告与何日明合意让中达公司承担责任的嫌疑。该联系单上曹尚族的签名不真实,内容不认可,内容上也印证了中达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没有履行的事实。被告何日明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技术联系单1份,证明涉案材料是用于胜利公司的工程,何日明只是收货的经办人员,不是涉案买卖的买受人。二、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台黄商初字第576号案卷中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预拌混凝土月供货结算确认单、转账单、进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第1-4页)各1份,证明中达公司承建胜利公司的厂房建设,有关的混凝土结算加盖的印章与本案加盖的技术专用章是同一印章,胜利公司工地的混凝土款项是中达公司直接付的,且中达公司对该案件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故本案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代表中达公司的,中达公司是本案的买受人。三、申请法院向台州市黄岩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胜利公司综合楼等工程的验收记录材料1份,证明该记录表上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中达公司的印章,说明中达公司持有并使用了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中达公司对外使用和加盖的印章,代表中达公司的意思。原告马长华质证意见: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何日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管理,也证明了该批材料用于胜利公司江口工地的建设,中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可以确定被告中达公司是本案所涉工地的承包建设主体,而原告的货物也确实使用于该工地,被告中达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并不能完全否定被告何日明不是本案的施工承建人,工地保温板工程的实际承建施工人,况且被告何日明对在收货单上进行签字以及本人的身份也无法作出明确解释。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中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中达公司为工程需要使用了涉案材料,证明不是何日明购买就是业主方自己购买,与中达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仅能证明中达公司与台州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进行过混凝土的买卖,不能证明本案的买受人就是中达公司,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另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具有确定性,该章合法使用与否是确定印章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被告何日明并非中达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中达公司的任何授权,故何日明不能依法使用中达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况且何日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取得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法依据。本案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代表中达公司的意思,也不构成民事表见代理行为。另原告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时一直认为与何日明进行交易,与中达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上的交易,货款也由何日明支付,如果中达公司是买受人,货款必然由中达公司支付。被告中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送货单虽为存根联,但被告何日明承认单据上的签名系其所签,能证明被告何日明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后,在“金额为96027.5元、收货单位为中达建设、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上收货方处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结算单,能证明被告何日明在载明“合计113027.1元、已付60000元、剩余53000元”等内容的结算单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该结算单上加盖了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何日明提供的证据一系同一文本,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4、证据二、证据三,能证明胜利公司新厂房工程(江口)由中达公司承建,中达公司曾向标力公司购买过用于该工程的混凝土,并在预拌混凝土月供货结算确认单上加盖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进行确认;中达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记录表中加盖了中达公司印章及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胜利公司与被告中达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达公司承建位于黄岩江口的胜利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被告何日明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保温板材料后,在“金额为96027.5元、收货单位为中达建设、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上收货方处签字确认。后原告又于2008年10月18日向涉案工地提供过一批保温板材料,并陆续收取货款60000元。因原告求偿剩余货款未果,其找到被告何日明后,由何日明在载明“胜利公司(江口工地)层顶保温隔热板结算详单……合计113027.1元、已付60000元、剩余53000元”等内容的结算单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同时加盖了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设中,中达公司曾向标力公司购买过用混凝土,双方结算时,中达公司在预拌混凝土月供货结算确认单上加盖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进行确认。此外,中达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记录表中亦同时加盖过中达公司印章及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虽然被告何日明在买卖行为中与原告联系并在送货单上作为收货方签字,但该送货单同时载明收货单位为“中达建设”,表明原告在供货时至少知晓货物为中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江口工地)所需。其次,被告何日明在双方的结算单上仅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加盖的却是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而该印章在中达公司与他人交易时曾作为结算确认章使用;另在涉案工程向建设部门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表中,中达公司亦同时使用了公司印章及该技术专用章。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结算单上加盖中达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为中达公司对其所欠债务的确认,中达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应予清偿。此外,涉案买卖行为虽然发生在2008年,但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日明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长华货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黄官森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任宣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