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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顺六与清远市大帽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六,清远市大帽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文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核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6号原告:陈顺六,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身份证号码×××2515。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大帽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法定代表人:李伟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文盘友,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身份证号码×××2017。原告陈顺六诉被告清远市大帽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帽山公司)、文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大帽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洪;第三人文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5日起,第三人以为他人办事和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10000元),之后,又以同样理由,分别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了15000元,2012年2月17日借了40000元,2012年3月14日借了30000元,2012年3月29日借了2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了100000元。第三人共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前后共从原告借了265000元。第三人借走上述款项后,没有为他人办妥事情,也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归还,第三人一直借故正在办理和投资在工程中,拒绝还款,2013年1月8日,第三人以被告正在开发旅游项目有工程可做,赢利后可以将借款全部还给原告并邀请原告及黄向东入伙,原告及黄向东同意,当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及黄向东到被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由于被告开发的项目手续不全且资金不足,导致工期不确定,还要进行垫资,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100000元,第三人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之后原告向第三人过问被告借款的事情,第三人就向原告出示了被告的借据,但上面仅有第三人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第三人考虑借了原告的钱不止200000元,就将被告的借据交原告收执,现在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项目进展不顺利,没有归还上述借款,第三人又不积极主张要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多次到被告所在地追讨借款未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行使代位追偿权,故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帽山公司归还原告陈顺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第三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被告大帽山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钱。第三人文盘友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文盘友分别于2011年3月5日立具的1、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顺六现金伍万元,用途办事,1个月归还,借款人文盘友,2011年3月5日)、2013年10月21日”;2、内容为“今借到陈顺六现金壹万元,1个月归还,借款人文盘友,2011年3月5日”;3、内容为“今借到陈顺六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作办事费用,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文盘友,2011年3月6日”;4、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顺六现金肆万元,作办案使用,事情办好作废,借款人文盘友,2012年2月17日)”;5、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顺六现金贰万元(20000元),1个月归还,(注办事使用)借款人文盘友,2012年3月29日)”;6、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顺六现金叁万元整,用途办事,3个月归还,借款人文盘友,2012年3月14日”的《借条》6张,合计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对于上述借条,第三人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合伙人内部的关系,且主张其立具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原告陈顺六的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顺六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文盘友,2013年10月21日”的《收条》,主张第三人文盘友向其借款100000元。对此,第三人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借款,是合伙期间的来往款。另原告还提供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文盘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贰个月,借款人李伟洪及清远市大帽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3、10、21”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大帽山公司借第三人款项20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大帽山公司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向第三人借款,与原告无关。对于此借条的来源,原告称是第三人交给原告作为由原告代为向被告追偿借款的依据,而第三人则主张被告是向其借款,因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所以合伙人内部的经济往来账全部由原告保管,包括此借据,而非由原告代为追偿,认为其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另原告还提供一批交通费等票据,拟证明其为了追款支出交通费,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对此,第三人认为其没有借原告款项,不同意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曾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借第三人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是否成立;2、原告就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行使代位追偿权,证据是否充分。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6张是《借条》,金额共165000元,1张是《收条》,金额100000元,对于该证据,第三人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其立写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65000元借款,而其收取原告的100000元不是借款,是合伙期间的往来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265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给第三人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2个问题,虽然被告确认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上述理由,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故原告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样理由,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交通费等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