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怡青,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不工作、沉迷网络游戏、嗜赌成性,且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底,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携带第三者离去,直到被告父母报警后方找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止;三、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获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所称被告不工作、赌博等不属实。三、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房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已年满10周岁,应视为夫妻感情良好。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