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与哈尔滨泓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号。负责人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捍东,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泓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乔秀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洲,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泓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高明律所)与被告哈尔滨泓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捍东,被告弘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014年2月的法律顾问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限,依据双方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10日内支付顾问费,诉讼时效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益,2015年3月6日后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义务,其中第二款、第六款约定,原告应该为被告单独建档,每月至少应该与被告单独联系一次,但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极少与被告联系。特别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过,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故被告不应支付顾问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明律所、被告弘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高明律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是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合同没有解除,法律顾问费应该自合同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乔秀文与原告律所的高明是同学关系,被告有一个案子需要委托原告律所的高明代理,因为当时被告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所以进行了风险代理,在四五个月后,原告依然没有立案,后期就没有用原告代理诉讼。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顾问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委托原告主任律师高明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完成一起诉讼案件。证据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房屋装修评估价格表、资产评估约定书、资产评估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参与了企业的拆迁及房屋评估过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表示质疑,证据来源为被告提供给原告,因为当时为了诉讼才提供给了原告律所的高明。如果说原告在其中参与了,那应该在建档时提供一些证据。所有的材料均无法体现与原告有关系。其中公路路改室内房屋装修评估价格表、资产评估约定书、资产评估汇总表都是当时拆迁办来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泓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原告律所的高明在香坊法院代写诉状(2013年3月20日)、高明在五常法院提供的诉状(2013年4月1日)、(2013)南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南岗法院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诉讼费相应票据,拟证明:原告高明律所为被告在2013年3、4、5、6月份帮被告代理了诉讼,但是立案一直没有成功,最终由他人在南岗法院立案成功。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律所的高明作为代理人确实提供了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包括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常年聘用法律顾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法律顾问费30000元。合同自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合同双方约定的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顾问费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支付法律顾问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法律顾问费3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故被告应在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顾问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应在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顾问费,被告没有按期支付顾问费,原告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那么在2013年3月10日后的两年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顾问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法律顾问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方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顾问费的义务。但在诉讼中,虽然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3000元,因本院对其要求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故其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代理审判员 刘迎革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