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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法执异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加军,张景生,张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拟稿人:邱文礼附件:拟稿单位:玉门市法院执行庭校对:韩蓉案号(2015)玉法执异字第04号年月日封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法执异字第04号异议人(原告、申请人)于加军,男,生于1969年7月2日,汉族,甘肃省瓜州县人。委托代理人任玉花(异议人之妻),女,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甘肃省瓜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龙,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被告、被执行人)张景生,男,生于1942年4月28日,汉族,新疆哈密市人。被异议人(被告、被执行人)张卫东,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新疆哈密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加军与被执行人张景生、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中,本院依据(2015)玉法执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景生银行工资账户在2015年1月13日进行冻结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解除冻结。异议人于加军对我院解除冻结张景生银行工资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加军请求:撤销对(2015)玉油执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的解除冻结,恢复本案冻结执行。其理由是:法院对张景生工资账户提前解除冻结没有通知申请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异议人于加军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2014)玉油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玉油执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1月13日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景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三道岭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1月14日,本院以强制执行将案件作结案处理。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张景生以妻子因病需住院治疗,法院冻结工资账户后无经济来源,急需现金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其银行工资账户支付剩余工资。同年6月23日,本院解除了对张景生在银行的工资账户,划拨工资22800元,按照双方每月支付案件款2000元的执行约定,扣除六个月案件执行款12000元后,将剩余款支付张景生。同日,本院以申请人崔霜妹申请执行张景生民间借贷一案的(2015)玉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该账户。申请人得知冻结裁定被解除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被执行人张景生以“家属生病住院治疗急需资金”的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工资账户的冻结,且按照被执行人同意每月扣划2000元的案件款足额到帐,并没有损害到申请人利益。2015年1月29日,申请��委托他人到法院办理续冻手续时,法院告知其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已于同年6月23日解除冻结,无不妥之处。但本院解除冻结后没有将该案继续冻结,且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将该案作结案处理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异议人于加军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恢复(2014)玉油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邱文礼代理审判员  梁 鸿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