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某甲、潘某与包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潘某,包某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包某甲。原告:潘某。被告:包某乙。委托代理人:包其海。原告包某甲、潘某为与被告包某乙遗赠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6日,经潘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某为本案原告,并于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甲、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潘某起诉称:包某丙系原告伯父,因其夫妻无子女,2013年9月,在宗族人的协调下,依照农村风俗,订立招子继嗣协议,约定包某丙夫妇晚年生活由原告照顾,养老送终由原告负责处理,财产由原告继承。现包某丙夫妇去世,因原、被告对继承有争议,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包某丙名下的位于泰顺县新浦乡新仓村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包某乙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子继嗣契约一份,待证原告过继给包某丙夫妇,并有权在其过世后继承财产的事实;3、房屋继承凭证一份,待证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继承;4、泰政集用(99)字第903025号、泰政集用(99)字第9030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待证包某丙名下的房产信息。被告包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即农历九月初二),在宗族叔伯兄弟的见证下,原告包某甲、潘某夫妇与包某丙、王某夫妇签订招子继嗣契约,约定包某甲夫妇要照顾包某丙夫妇日后的一切生活,并负责其养老送终,包某丙夫妇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全部由包某甲继承。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现包某丙夫妇均已去世。两原告主张确认包某丙名下的位于泰顺县新浦乡新仓村的两处房屋【泰政集用(99)字第903025号、泰政集用(99)字第903028号】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两原告和包某丙夫妇签订的招子继嗣契约,其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双方成立合法的遗赠扶养关系。两原告依约履行赡养义务,现被继承人包某丙夫妇均已去世,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继承包某丙夫妇名下的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发奋名下的位于泰顺县新浦乡新仓村的房屋【泰政集用(99)字第903025号、泰政集用(99)字第903028号】归包某甲、潘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包某甲、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