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惠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宁波惠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杰。委托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可平,职务不明。原告宁波惠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惠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惠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由被告至原告处提货。2014年1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702.40元。上述欠款被告认账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702.4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702.4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有买卖钢管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702.4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惠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3702.4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7元,由被告慈溪市晁翔轴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