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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1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水林、钱根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755-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浩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丽婷。被执行人:姚水林。被执行人:钱根花。申请执行人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水林、钱根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103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姚水林名下牌照为浙A×××××、浙A×××××、浙A×××××的车辆,并已对浙A×××××、浙A×××××牌照车辆进行布控但未实际查扣,浙A×××××牌照车辆虽为我院首封但已设立抵押。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辖区内,特将本案委托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姚水林、钱根花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案件退回本院。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75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千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