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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王道生、卢才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王道生,卢才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萃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被告王道生,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才娣,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王道生、卢才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生、卢才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王道生、卢才娣于2009年11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道生、卢才娣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3.5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即月利率为5.6375‰),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8.45625‰),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王道生以其名下所购房产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2层2226号的办公用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96个月。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道生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道生、卢才娣发放了贷款53.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王道生、卢才娣还款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2760.2元、利息3108.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道生、卢才娣所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营按揭2009第139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王道生、卢才娣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2760.2元和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108.76元,共计175868.9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72760.2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月利率8.45625‰计算的利息。3、原告有权就被告王道生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2层2226号的办公用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道生、卢才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王道生、卢才娣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生与被告卢才娣系夫妻。2009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道生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被告卢才娣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营按揭2009第139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3.5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即月利率为5.6375‰);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债务人(抵押人)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2层2226号的办公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的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贷款人可直接处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等条款。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抵押登记(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1073**号)。2009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上述贷款。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2760.2元、利息3108.76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明细清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案。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道生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2层2226号的办公用房采取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道生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2层2226号的办公用房(所有权证号:201108444)。为此,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道生、卢才娣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道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条件成就。被告王道生向原告贷款,作为被告王道生配偶即被告卢才娣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被告卢才娣知情并同意被告王道生向原告贷款;被告王道生所欠原告的债务,属被告王道生与被告卢才娣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卢才娣应当对被告王道生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760.2元和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108.7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未逾期本金172760.2元,按月利率8.45625‰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已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王道生、卢才娣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王道生、卢才娣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王道生、卢才娣清偿。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生、卢才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王道生、卢才娣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营按揭2009第139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道生、卢才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72760.2元和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108.76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17276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456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道生、卢才娣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道生、卢才娣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2层2226号的办公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道生、卢才娣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为1908.5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428.5元,均由被告王道生、卢才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主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主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