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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贵林诉黄仁荣、刘世文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林,黄仁荣,刘世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李贵林。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仁荣。被告:刘世文。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林诉被告黄仁荣、刘世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上午7时许在被告所设纸板厂上班工作时不慎将右手致伤,后经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救治缺失功能障碍。二被告系共同合伙出资人,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同意按法定程序依据劳动部门相关残级计算方式赔偿。2015年7月9日,原告以德阳市仁德纸箱厂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二被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20000元、车旅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参与处理人员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再医费40000元、误工费27000元、休息期间误工费150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29200元;3、该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查:2015年1月6日,原告李贵林在位于中江县中广路168号的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的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右手致伤。2015年7月9日,原告以德阳市仁德纸箱厂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告李贵林与德阳市仁德纸箱厂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该案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黄仁荣、刘世文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现该案尚在办理中。从前述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原告申请仲裁时是以德阳市仁德纸箱厂为被申请人申请的仲裁,而起诉时却以黄仁荣、刘世文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之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诉讼中原告针对该事件已以用人单位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为被申请人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现对该事件已在工伤认定中,故原告就该事件的工伤待遇现起诉二被告主体亦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贵林对被告黄仁荣、刘世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叶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