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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齐,无业。2013年9月因盗窃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白齐先后在武汉市蔡甸区街道和洪湖市峰口镇、汊河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窃现金和金银首饰、摩托车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5752.44元。其中现金1800余元,物品价值3882.4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但到案后坦白认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白齐先后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街道和洪湖市峰口镇、汊河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窃被害人杨某、张某甲、薜中能等人现金和物资折款共计5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白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青龙咀,盗窃杨某家黄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乌金钢手镯一个,价值共计2092.44元。2.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峰口镇全胜村,盗窃张某甲家铝制气泵一个、雨伞一把。3.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峰口镇土京村,盗窃薜中能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稻花香2号酒2瓶和贵宾郎酒2瓶,价值共计1334元。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4.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峰口镇官厅村,盗窃白某乙家玉观音吊坠一个、银戒指一枚,价值共计100余元。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5.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峰口镇塘咀村,盗窃平某家自行车一辆、稻花香酒一瓶,价值共计154元。6.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峰口镇兰桥村,盗窃兰某家自行车一辆、黄鹤楼盖珍香烟2包及零钱20元,价值共计184元。7.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峰口镇塘咀村,盗窃游某家oppo手机一部。8.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峰口镇塘咀村,盗窃谢某家一件外套、一条牛仔裤和一双运动鞋。9.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峰口镇官厅村,盗窃曾某家六个核桃饮料一盒,价值52元。10.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峰口镇农科村一组,盗窃张某乙家9个银手圈、1枚银戒指、1条银手链,价值共计40元。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11.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汊河镇红三村,盗窃李某家老虎钳一把、起子一个。12.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白齐在洪湖市汉河镇陈坊村,盗窃郭某家现金1800元、外套一件。赃款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白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部分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白齐前科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白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张某甲、薜中能、白某乙、平某、兰某、游某、谢某、曾某、张某乙、李某、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白齐指认现场照片;6.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