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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明与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387号原告刘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沈旦堡镇。委托代理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2号5门。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与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其于2012年6月18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被告未予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予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并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8,190元,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的请求。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予辞退原告,原告自行离职,且未办理交离职手续。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月均工资为1,051元。因原告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非实质损失,且标准过高。原告离职系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故不应支付失业金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月工资平均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具体入职时间及工资金额,同时来源不合法。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月工资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于2014年1月26日入职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1-3月期间休假,被告公司仅支付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工资单显示,其于2014年7-9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642元;结合被告提供工资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744.25元。原告离职日为2015年4月1日,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现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明提供工资表内容,可以认定其入职时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故本院根据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述离职时间予以认定。计算具体金额不包括放假期间待遇,应按照实际工作期间工资计算月均工资。因原告未予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工资金额,故结合被告提供工资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金额。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否则应当承担因此造成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工作年限累计满一年,按照2014年沈阳市失业保险金每月91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910元×3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12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49,500元(4,642元/月×11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应予支付一个半月工资5,616元(3,744.25元/月×1.5个月)作为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予提供证据被告拖欠工资的证据,且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二、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三、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16元;四、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