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430号原告:赵XX,男。委托代理人:廖文革,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未出庭)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平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廖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4年春被告王XX雇佣原告赵XX在建小学楼工地做架子工,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23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王XX雇佣原告赵XX在其承建的楼房工地做架子工,被告王XX未给原告赵XX结算人工费,被告王XX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欠赵XX人工费23940元。后原告赵XX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支付保全费27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赵XX提供的被告王XX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保全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受雇原告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给付人工费。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人工费2394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70(原告赵XX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 庞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