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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祖丽与何艳、黄凡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丽,何艳,黄凡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何祖丽,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路收费员,住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艳,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黄凡科,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个体,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祖丽诉被告何艳、黄凡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丽诉称,2009年3月30日,两被告向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车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9)第021-1号和(2009)第021-2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用自有的位于防城区冠小区私有房产抵押(2009)第021-2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原告用自有的坐落于东兴市在建工程的房屋作为两被告签订的(2009)第0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何艳贷款100元作抵押。2012年4月9日是,被告黄凡科与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车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470万元。2012年4月10日,两被告擅自归还(2009)第021-2号的200万元贷款后即办理抵押注销“三冠小区”的私有房产而拒不归不其(2009)第02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车信用社将原告和两被告诉至港口区法院,该院作出了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拒不履行并隐匿、转移财产,导致港口区法院将对原告的抵押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抵押担保价值150.2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追偿权以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未享有追偿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祖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