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守平与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平,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133号原告张守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莲花庵村。法定代表人陈广福,矿长。原告张守平与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以下简称莲花庵第六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任审判长,会同本院审判员孟瑞、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平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所属集体企业,主要经营原煤开采。原告于199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井下采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等待安排工作,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放假期间工资。期间被告只给原告缴纳2007、2008、2009年度部分工伤保险,放假离场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2014年5月5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尘肺X线检查显示:符合尘肺贰期。后与被告协商,被告不能为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和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7月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种为井下采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莲花庵煤矿成立,2003年3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煤矿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莲花庵第六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张守平称其于1997年7月入职莲花庵第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曾任小班长,工作期间工资由煤矿统一发放,2007年煤矿为其发放了煤矿安全资格证书。原告张守平称其于2010年5月离开莲花庵第六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为证明其与莲花庵第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守平提交工作卡、煤矿职工安全资格上岗证作为证据。工作卡载明:姓名张守平,单位莲六矿,并加盖有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公章。煤矿职工安全资格上岗证显示:姓名张守平,工种采煤,职务职工,工作单位莲六矿1080水平井,发证单位史乡煤办,日期2007年3月20日,并加盖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中心公章。另查明,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为原告张守平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29日,张守平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守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守平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工作卡、煤矿职工安全资格上岗证、莲花庵第六煤矿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煤矿职工安全资格上岗证,显示工作单位为莲六矿,原告所持工作卡上加盖有莲花庵第六煤矿公章,且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于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为原告张守平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张守平曾在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的事实,原告关于其与莲花庵第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7月即已到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煤矿职工安全资格上岗证的颁发日期为2007年3月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守平入职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的时间为2007年3月。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据此,原告张守平关于其2010年5月离开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守平要求确认其工种为井下采煤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内容,而是事实认定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守平与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于二○○七年三月至二○一○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负担(均已由原告张守平预交,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守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审 判 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