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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丽茹与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李丽茹,女。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海运大厦8#/9#门市。法定代表人刘振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系律师。原告李丽茹与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在苏家屯区文城堡路口张晋举举驾驶辽HK14**挂辽HM1**挂与庞海元驾驶的辽A90A**车相撞,造成辽A90A**车乘车的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晋举与庞海元负同等责任,我无责。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80元、护理费人民币95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并放弃对辽HK14**挂辽HM1**挂车主王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本人自愿承担。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输资格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在苏家屯区文城堡路口张晋举驾驶辽HK14**挂辽HM1**挂与庞海元驾驶的辽A90A**车相撞,造成辽A90A**车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367.3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晋举与庞海元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80元、护理费人民币95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辽HK14**挂辽HM1**挂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王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张晋举与庞海元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张晋举与庞海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HK14**挂辽HM1**挂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王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诉讼费原告明确自愿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67.3元、住院伙食补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950元、误工费人民币25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059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