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范道广与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道广,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范道广,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鹿新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莫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道广与被告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新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确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岗位为管理培训生,被告按税后每年3000元支付原告工资,餐补每月1000元另行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劳动合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及各项补贴,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补贴2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法经过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受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持有的工资明细都是虚假的,且原告没有工资欠条,直接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道广于2015年2月28日以被告欠其工资及补贴28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国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公司欠发工资汇总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范道广上述款项,该明细下注明被告公司章及财务章于2015年1月30日补盖。3、2015年1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印与张鹤馨签订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交接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7月12日才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于2012年7月1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可能的,是虚假的,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下半年伪造的。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在2014年下半年产生重大矛盾,相互刑事举报,在招商单位凤凰办事处多次调解下至2015年1月29日,孙国印将股权转让给张鹤馨,同时被告公章及相关财务凭证一直在公安局存放以供审计,该公司明细是在股权转让后由孙国印的侄子孙学磊到公安局吵闹要求加盖的公司公章,因此该公章加盖无效,该工资明细内容是虚假的,该工资明细也不是欠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唐长明变更为孙国印,2015年1月29日孙国印将股权转让给张鹤馨。2、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审计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是审计局及会计事务所根据巨野县委、县政府安排所作出的情况汇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股东变更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持有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因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欠发工资汇总明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交接协议、被告的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巨野弘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审计情况汇报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范道广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且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争议,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其劳动争议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道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黄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凤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