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车彬诉被告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彬,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23号原告车彬,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帅,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孝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车彬与被告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彬、被告王帅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孝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彬诉称,2015年5月27日13时47分,被告王帅驾驶辽AE95**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267**车辆在皇姑区北陵大街与巴山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8.5元;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辩称,肇事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辽AE9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3时47分,被告王帅驾驶辽AE95**号车辆在行至皇姑区北陵大街与巴山路路口时与原告车彬驾驶的辽A26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彬受伤。事故发生后,车彬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药费478.5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车牌号为辽AE95**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被告王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医药费4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车彬医疗费478.5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