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灵逸与施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曹灵逸。被告施岫磊。委托代理人施菊英。原告曹灵逸诉被告施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施岫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3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施岫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灵逸、被告施岫磊的委托代理人施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灵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施岫磊以父亲开刀动手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归还1.3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施岫磊归还借款11.2万元。被告施岫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仅有的一套住房被原告查封,无法出售导致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曹灵逸与被告施岫磊签订借款合同:“施岫磊在2014年7月23日向曹灵逸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小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施岫磊出具收据:“今收到曹灵逸借款资金拾万元整。”2014年7月23日,原告曹灵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施岫磊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曹灵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施岫磊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施岫磊已归还1.3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曹灵逸、被告施岫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汇款凭证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施岫磊在归还部分款项后,余款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岫磊归还借款余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灵逸借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申请费1,080元,合计3,620元(原告曹灵逸已预缴),由被告施岫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