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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与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高小霞、李杰(实习),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小河沿8号。法定代表人叶吕顺,董事长。原告XX与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小霞、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12日分二次借给路桥公司人民币9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路桥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2、路桥公司支付利息75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XX自愿撤回要求路桥公司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75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陈琳通过工商银行向叶吕顺账户汇款300000元。2014年3月12日,路桥公司向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路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XX向本院提供了陈琳的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3日陈琳汇给叶吕顺的300000元,系XX委托其汇款的。后XX向路桥公司催要借款,路桥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XX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向路桥公司出借30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证明为凭,可以证明路桥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路桥公司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XX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