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晓娟,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袁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6日14时许,在自家大门附近的菜地旁,因邻居刘某某踩踏其家花地,被告人刘某用尖刀将刘宝俊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胸部刀刺伤致膈肌破裂(伴肋间动脉断裂、第9肋骨折、胸腔积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