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乘客雷某甲,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福生大道与两江大道相交的十字路口时,与右方直行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油箱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雷某甲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雷某甲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已注销的车牌号为渝BFXX**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乘客雷某甲由重庆市江北区华山村往江北区鱼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北区鱼嘴镇福生大道与两江大道相交的无标识、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时,因刘某未按规定停车瞭望和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所驾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车头与右方直行的车牌号为渝BSXX**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油箱部位相撞,造成雷某甲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现场处置,后在医院找到正在被救治的刘某。经法医鉴定,雷某甲系因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支付丧葬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廖某、李某、白某甲、白某乙、雷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忽视观察,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支付部分丧葬费,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审 判 员 蒋纯赤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