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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菁华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菁华,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现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益斌,男,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刘菁华因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亭镇政府)侵犯人身权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华亭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财、连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刘菁华在其诉状中称2014年8月28日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挖掘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在要求出具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被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请求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殴打行为存在、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行为,殴打行为如果存在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故裁定驳回原告刘菁华的起诉。上诉人刘菁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跨行政区域管辖的中级法院重审。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莆田市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单、相片以及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当天被城厢区政府和华亭镇政府殴打的事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撤销一审裁定,发回跨行政区域管辖的中级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和华亭镇政府答辩称,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殴打上诉人行为违法,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医院收费单据、相片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2014年8月29日和9月4日有到医院看病,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两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亦否认2014年8月28日实施征地和殴打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爱钦代理审判员  吴健耀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