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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傅鹏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傅鹏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东路398号。法人代表肜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艺,该公司法规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仲连,该公司法规部经理助理。被告傅鹏图。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鹏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莉、覃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傅鹏图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广汇·东湖城22幢2单元1702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作为被告贷款购房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现因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给中国农业银行,导致中国农业银行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后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及电话通知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人民币21298.34元及违约金5671.77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1298.3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人民币21298.34元);2、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67177×1%=5671.77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鹏图未作答辩。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商品房,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被告逾期还贷须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作为被告按揭购房的担保人,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4、证明、逾期还贷明细、凭证,证实因被告拖欠按揭贷款,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款21298.34元,原告得向被告就该划拨款项行使债权。被告傅鹏图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东湖·水岸第一城第22幢2单元1702号商品房一处,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67177元,由被告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第三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如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出卖人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从按揭银行放贷之日起至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按揭银行收执之日止,如因买受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按揭银行贷款本息,导致按揭银行收回放贷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出卖人除向买受人行使追偿权外,还可在按揭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并向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09年12月11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凤凰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贷款人申请贷款277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收款后多次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遂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以抵充被告月供欠款。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个贷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凤凰支行自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共划款21298.34元,用于归还被告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足额还款,致原告被贷款人扣款,用以偿还被告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1298.34元未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垫付款2129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按揭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567177元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5671.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鹏图向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21298.34元;二、被告傅鹏图向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71.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24元,全部由被告傅鹏图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洋洋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可 微信公众号“”